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雲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7,178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5,9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於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1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5.2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9月1日止,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30萬7,397元、違約金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19至25頁),且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7,178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