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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余志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原告線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3月19日起至121年3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週年利率11.86%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8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有欠這些錢沒有意見,但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對帳單細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第33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983元,及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