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7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雅嵐
被 告 丁泰瑜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66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0日止,
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個月以內者,
按年息6.5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5.44%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見卷第33頁)第30條在卷
可憑,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位址:123.195.4.1)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線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20日起算7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
給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8月2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7,666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線上成立契約、系爭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