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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懷民  
被      告  家苙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蕙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家苙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王蕙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8年2月2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2.22%),並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256萬5,9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陳明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2件、連帶保證書、存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均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本件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00萬元
25萬2,235元
25萬2,235元
自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231萬3,750元
231萬3,750元
自113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
256萬5,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