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鄭哲銘
被 告 王安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28日締結之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8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4年4月28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借款
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算5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T型指數加碼週年利率4.48%計算,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如被告逾期還款或付息,除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按應還本金金額依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1期時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500元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及第31條約定,上開借款之開辦費、匯款手續費及被告未依約履行義務所產生之催收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借款)。
詎被告自貸得系爭借款後均未繳款,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到期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16%。
迄今被告尚欠90萬4,447元(內含本金87萬2,000元、違約金1,200元、開辦費6,000元、匯款手續費30元、法務費500元及結算至114年10月14日止未清償之利息2萬4,71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帳務系統畫面、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4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2,1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