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85號
原 告 音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玉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訴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先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改選公司董事、
監察人,依得票以陳登龍(當選權數800,000權)、陳東寶(當選權數800,000權)、陳黃甚(當選權數800,000權)等3人較多股權過半數依次當選董事;陳淑兒(當選權數800,000權)則當選監察人,至董監事任期均為自114年8月17日起至117年8月16日止共計3年;全體新任董事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選任陳登龍為新任董事長,
詎前任董事長即被告
迄今仍拒絕返還如附件所示原告公司印鑑章(見新北審訴卷第19頁、新北補字卷第1頁,下稱
系爭印鑑章),系爭印鑑章係原告公司所有財產,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印鑑章,已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為此,原告基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公司印鑑章予原告。
㈠被告雖登記為原告公司原負責人及股東,然多次未接獲原告所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召集通知,亦未曾出席會議,原告顯係刻意隱瞞被告擅自開會、進行決議,並據此製作不實之議事錄,再多次持盜用或偽刻印章向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原告逕於114年9月1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登龍之登記程序自屬不合法;是被告迄今仍為原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保管系爭公司印鑑章應屬有權占有,故原告恣意請求被告返還該印鑑章
云云,
難謂有理,應予
駁回等語置辯。
㈠系爭公司印鑑章現由被告占有保管。
㈡原告公司負責人已於114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為陳登龍。
㈠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印鑑章係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內原告公司印文之印章一節並無爭執(見新北審訴卷第19頁),是上揭印鑑章自屬原告所有,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本得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上揭印鑑章;又被告自承系爭印鑑章現由其占有保管中,惟抗辯其有合法之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對系爭印鑑章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並無實際召開股東會暨董事會,逕於114年9月11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陳登龍之登記程序並不合法,被告迄今仍為原告合法登記之負責人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就上開利己事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仍係原告公司合法負責人云云,即無可採。 ㈢從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印鑑章之權源,所為前揭抗辯,核無足採。是則原告本於系爭印鑑章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