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SHRAF ZAHER FARID HENEIN
訴訟代理人 洪聰敏
被 告 洪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莉雯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洪莉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1,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3,0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1,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9條在卷
可憑(見卷第21、25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洪莉雯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泰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毓公司)邀同被告洪莉雯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書,約定於下列借款範圍內被告2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泰毓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
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㈡泰毓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向伊借款9,755,400元,並簽訂動用申請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1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自114年9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就㈠、㈡各尚欠本金1,240,000元、3,251,816元及各自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泰毓公司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希望能協商清償方式等語。
㈡洪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2份、動用申請書2份、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整合資料、放款帳卡明細列印4份、本金貸放
記錄4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泰毓公司到庭亦不爭執借款事實及金額(見卷第120頁),被告洪莉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