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品佳傘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文彬
被 告 徐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約定書(下稱
系爭保證書、約定書)第7條及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至15、17、19、2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2日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佳傘業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黃文彬及徐宥祥與伊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及系爭約定書,由被告黃文彬及徐宥祥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在本金1,080萬元之範圍內,就被告品佳公司對伊所負之一切債務,與品佳公司連帶擔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位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嗣被告品佳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向伊分別借款180萬元及720萬元,共計9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5年7月1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0.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而應於每月1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若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另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品佳公司未能依約如期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尚積欠3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文彬及徐宥祥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金35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欠款,但利息與違約金希望可以再與銀行協商等語為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及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內容經本院互核相符,又
被告對於有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賴仁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