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天禹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汶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5、17、21、23頁)約定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天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禹公司)邀同被告黃文彬、黃汶霖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為限額,願與天禹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於民國112年7月7日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
嗣天禹公司於112年7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60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233萬3348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詳如附表所示。
詎前開借款自114年10月13日起,天禹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天禹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黃文彬、黃汶霖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事實,
業據其提出之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歷史利率明細、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7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天禹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被告黃文彬、黃汶霖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
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為2萬
8995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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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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