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福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177元,及其中新臺幣69萬9,40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萬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時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自114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同年11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萬1,177元(內含本金69萬9,406元、利息2萬1,7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第59-7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