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慕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4,6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第21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並簽立系爭約定書,借款
期間自94年3月25日至101年3月2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84期,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
非循環動用部分之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6.89%計算(合計為週年利率8.98%),循環動用部分(即回復型借款,被告得以活儲帳戶內償還
上開貸款之金額內再動支)之借款利率按上開利率(即8.98%)加年利率1%計付(合計為週年利率9.98%)。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非循環動用部分本金49萬8,679元,循環動用部分本金4萬5,955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催收帳卡查詢2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2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 | | |
| | 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8%計算。 | 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8%計算。 | 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