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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韋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7,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9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7,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65.227),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8,645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31,39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8.165.227),於1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36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代償委託書、撥款資料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