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至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3.49%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500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2,9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21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78%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3.49%),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詎被告自借款後竟從未還款,其未依約履行
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1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書狀陳述則以:被告原向原告借款均有陸續按月分攤清償,後續再增貸借款91萬元,
非如原告所述從未還款。又被告因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致支出增加,於114年10月間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已於114年12月18日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惟因原告未將被告其他
債權人列入,且要求被告每月清償4,000多元,致調解不成立,足見被告有意清償債務等語置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次定儲利率指數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貸91萬元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對於之前借款均有按月清償,並非從未還款,然被告對於之前借款之清償情形與本件借款
無涉,且被告並未就其已就本件借款清償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前開
所稱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被告另稱其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聲請
更生程序,惟既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
適用,本件自得續為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12,9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