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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2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4,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4,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因前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2、3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3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2.71%計息;又於110年8月6日與伊簽立借據,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30年8月12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2.71%計息;又於110年6月2日與伊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向伊借款18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30年6月11日止,利息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2.71%計息,約定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任一期未依約給付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款)。伊與被告另於112年2月6日簽訂增補借據,降減系爭借款之利率,按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上週年利率1.46%計息(現為週年利率3.18%)。被告分別自114年7月12日、114年7月11日、114年7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65萬4,8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與其提出借據2份、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個別商議條款、委託代償扣款授權書、增補借據各1份、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各3份、原告臺幣放款利率資料、一般貸放債權計算資料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65頁)互核相符,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附表:
編號
放款帳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00-00000
50萬元
42萬6,164元
3.18%
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2
00-00000
318萬元
268萬9,433元
3.18%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3
00-00000
182萬元
153萬9,249元
3.18%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