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秀珍
被 告 李鈺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6章第9條在卷
可稽(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第20、27頁,下稱2908號卷),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並於同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9年12月14日止,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0.09%計算,起訴時為11.83%(計算式:1.74%+10.09%=11.83%),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有部分還款經抵充後,
迄今尚欠本金49萬63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詢帳戶主檔資料、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查詢還款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598號卷第29頁、2908號卷第19-35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