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慧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個人信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15%。
詎被告於114年8月間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累計新臺幣(下同)31,282元(含消費款29,917元、迄至114年11月26日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36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未給付。
㈡
又被告於114年3月20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3月21日起至121年3月21日止,計7年,利息按年利率10.88%固定計付,並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8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483,79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系爭契約、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
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