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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6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喻婷  
            羅云   
被      告  張鳳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被告未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時間催告後,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4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又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原告尚欠之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掛號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琪
附表
項目
尚欠本金
計利息、違約金之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借款
100萬元
5萬元
自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5萬元
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