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
原 告 萬晃丞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元鈞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
債權憑證所示票款
請求權(下稱
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原告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33,96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7日起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842萬6,597元(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842萬6,597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萬6,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