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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
原      告  萬晃丞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元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原告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33,96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7日起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842萬6,597元(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842萬6,597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萬6,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3萬3,968元)
1
利息
243萬3,968元
89年11月7日
114年12月21日
(25+45/365)
9.8%
599萬2,629.27元
小計
599萬2,629.27元
合計
842萬6,5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