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啓順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貸款總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承啟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啟通訊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間邀同被告高宇繁、高啓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6年5月30日,原告依約將借款150萬元撥入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及450萬元撥入0000000000000000撥款帳號,借款利率按原告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84%計算利息(以起息日
適用之一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1.74%,加碼3.84%後,為年利率5.58%),
詎被告新承啟通訊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貸款總約定書第10條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依動撥申請書第4條約定計算,並得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高宇繁、高啓順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台新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1至33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