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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9號
原      告  顏兆宏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0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共同債務人馬睿鈞簽訂購買中古車合約並辦理申貸,被告於申貸核定後,並未交付上開合約副本,逕自將申貸之新臺幣55萬元撥付予中古車車行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及馬睿鈞並未收受貸款,馬睿鈞繳付5期後實感受詐欺,現已報警,認被告之前開債權應不成立等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暨黃金存摺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惟合庫銀行業於114年9月30日以債務人即原告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發函被告兼覆臺中地院受託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