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79號
原 告 顏兆宏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803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與共同債務人馬睿鈞簽訂購買中古車合約並辦理申貸,
惟被告於申貸核定後,並未交付
上開合約副本,逕自將申貸之新臺幣55萬元撥付予中古車車行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及馬睿鈞並未收受貸款,馬睿鈞繳付5期後實感受詐欺,現已報警,認被告之前開
債權應不成立等語,
爰提起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
經查,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2099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14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行(下稱合庫銀行)之存款暨黃金存摺債權,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合庫銀行之存款(含黃金存摺)或為其他處分,惟合庫銀行業於114年9月30日以債務人即原告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
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1月3日發函被告兼覆臺中地院受託執行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14年12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自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