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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抗告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890號
原      告  永時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定安  
原      告  林奇虹即莊林月桃

            莊彥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蕭蒼澤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1萬6,92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6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66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29萬2,743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7日止,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加計執行費2,300元,共計1255萬6,221元(計算式:12,553,921元+2,300元=12,556,221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扣押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共計351萬6,927元(計算式:1,153,400元+624,201元+1,263,711元+475,615元=3,516,927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1萬6,9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2,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29萬2,743元)
1
利息
329萬2,743元
86年11月12日
114年12月27日
(28+46/365)
10%
926萬1,177.98元
小計
926萬1,177.98元
合計
1,255萬3,921元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保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1.
凱基人壽壽險-新金鑽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115萬3,400元
2.
凱基人壽壽險-快意人生終身保險
00000000
62萬4,201元
3.
國泰人壽添美發年年美元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美金3萬9,871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126萬3,711元(計算式:39,871元×31.695=1,263,7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國泰人壽美利開鑫利率變動型美元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1萬5,006元,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2月28日),相當於47萬5,615元(計算式:15,006元×31.695=475,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1萬6,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