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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78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  
被      告  黃紹龍即京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
  明為:被告京巨企業社、黃紹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91萬7,7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7 頁、第49頁),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
  7,7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0
  頁) 。原告前揭所為,係因被告京巨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應
  以伊負責人即被告黃紹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將本無可能
  僅1 名被告卻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字眼予以刪除,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附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各經寄存送達、同居人即伊母收受,且為國內公
  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7 月23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同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
  7 月23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
  算(現計為2.723%),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
  11 1年5 月26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改
  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止,自111 年4 月27
  日起至112 年4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4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
  於113 年4 月24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自113 年
  3 月27日起至114 年3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
  同年3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復於114 年5 月26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自114 年4 月
  27日起至115 年4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
  4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90萬
  元、10萬元撥付至約定指定帳戶。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
  開設於原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
  11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44萬17元、4 萬8,817 元未
  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 年9 月7 日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5 年9 月7 日
  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 年
  12月31日按年息1.5%固定計付,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
  9 月7 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
  算(現計為2.723%),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
  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迭於
  111 年5 月26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改
  自110 年9 月7 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止,自111 年4 月30
  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4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次
  於113 年4 月24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自113 年
  3 月31日起至114 年3 月31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
  同年3 月31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再於114 年5 月26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自114 年4 月
  30日起至115 年4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
  4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57萬
  元、3 萬元撥付至約定指定帳戶。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
  開設於原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
  114 年10月1 日、同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仍
  未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40萬7,529 元
  、2 萬1,351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91萬7,71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貸款
  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
  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
  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書
  件回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
  ),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260
  2 號裁定、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至
  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
440,017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48,817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407,529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1,351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917,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