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劉靜嬌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701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基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計至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88萬219元(如附表所示),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應為288萬21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萬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