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
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故均與
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足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