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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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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司文件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04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且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故均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87至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9頁)。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證(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