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哲麟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當庭更正
訴之聲明關於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經
被告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0頁),經
核屬於更正事實或
法律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呂昭文」,有桃園市政府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27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7頁),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間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9號等民事判決及
確定判決證明書(下合稱前訴訟)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29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訴外人祥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業公司)發覺被告以劣品交貨涉嫌詐欺,並提出詐欺取財之刑事告訴,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8條規定廢止
債權及拒絕履行,並以
起訴狀送達作為廢止債權之意思表示。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因
承攬工程而向被告購買所需燈具,卻未給付貨款,經伊對其提起給付貨款之訴,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前訴訟),原告
所稱遭受詐欺一事,其已於前訴訟中有所主張,而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且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自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前訴訟歷審判決均認定並無詐欺一事,依照
既判力及
爭點效,縱使原告為相反之主張,法院應不得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
裁判;至於原告所主張因詐欺廢止債權一事,並未表明其係主張撤銷或請求
損害賠償,亦均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即前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命原告給付397萬670元本息,原告因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嗣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廢棄所命給付其中190萬9,845元,並駁回其餘上訴(確定日期為112年12月6日),前開廢棄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4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卷第107-149頁)。
㈡被告於113年9月間執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㈡原告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被告以不合契約約定之劣品交貨涉嫌詐欺
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
惟前開事由顯然並
非於執行名義(即前訴訟確定判決)成立後所發生,亦非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此
觀諸於前訴訟進行中,原告
迭有抗辯被告所交付燈具不符合契約約定一事,然經前訴訟法院詳為審酌後所不採納,並認定被告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貨款等節,有各該判決
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12-115、125-127、141-143頁),
至為灼然,則原告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未合,其仍執前詞主張,
委無可採。至於原告雖稱訴外人祥業公司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顯係本諸於前述交付劣品之同一事實,尚不能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此外,亦
難認另案刑事案件具有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執行力之法律效果,故其表明請求等候另案刑事案件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