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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2.96%)加年息3%(即以年息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褒綠美公司繳納至113年8月2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7,7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褒綠美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