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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法定代理人  陳清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弘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本件訴訟,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具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