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志明市分行
設Suite 0,0,0,0 0th floor, Suite 0-0, 0th floor, MPlaza Saigon Tower, No.00 Le Duan Street, Ben Nghe Ward, District 0, Ho Chi MinhCity, Vietnam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同法第20條所明定。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
起訴狀附表
所載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等情,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
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智弘。原告本件訴訟,
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王智弘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
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具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