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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      告  劉正水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泰同地址之總幹事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等情,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未補正上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本件被告之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