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楊兆景
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
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原為謝良駿,
嗣於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則於
宣判後即114年11月17日,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被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
惟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但並
非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提起上訴,
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當然停止,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揆諸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楊兆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靖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