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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由楊兆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定有明文。另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5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原為謝良駿,於被告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4年10月28日,被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則於宣判後即114年11月17日,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楊兆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被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雖提起上訴,但並被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提起上訴,本件訴訟程序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當然停止,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楊兆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