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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佔有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被  上訴
即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法定代理人  何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31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查,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