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蕭光延
被 告 張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張信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
惟被告張信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認證之洛杉磯縣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附卷
足憑,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信之訴顯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