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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蕭光延  

被      告  張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張信提起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被告張信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2日死亡,此有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洛杉磯縣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信之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