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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勁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2,67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289元,及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21,50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㈠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5%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595%,合計共2.095%計算請求利息),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屆期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該100萬元借款分別以5萬元、95萬元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㈡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5年8月29日止,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浮動)加碼0%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595%),並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時,依屆期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及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將該筆借款撥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明細、帳戶還款明係查詢畫面、郵政定期儲金利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