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戴重嘉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編號㈠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
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
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其中附表編號㈠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訴部分,查該公司址設臺北市內湖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仲信公司所在地
非屬本院所轄範圍,且無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但書情形,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訴並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附表編號㈠之訴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編號㈡、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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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認被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1,938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 確認被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08,4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 確認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卡欠款債權250,56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