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886號
原 告 張麗淑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上 一 人
及前 二 人
被 告 李海翔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價額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000元,應繳裁判費
54,735元,然原告僅繳納2,000元,嗣又追加原告張麗淑、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凜睿公司),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53,965元;㈡確認原告江承彬與被告間,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成立之委任聯立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且其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原告江承彬,並為本件損害責任之基礎法律關係」,經本院於114年9月15日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9,253,9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4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107,842元,該補繳裁判費裁定並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又原告雖於114年6月6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1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送達10日內提出抗告,該裁定已告確定等情,亦有前開裁定及送達回證存卷可查。而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是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則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逾相當時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