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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欣榮  

被  上訴
即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8日114年度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42萬1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4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