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蔡欣榮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15日送達上訴人,其逾期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既未繳費,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