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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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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高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具狀聲請調解,然本件已進入第一審訴訟程序繫屬中,依法應經兩造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然本件原告起訴於法未合,復未經被告同意,本院自無從依原告之聲請而將本件逕付調解,原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