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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曼軒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優可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25,229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