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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語喬  
訴訟代理人  崔旆萓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4,46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陳國威(原名陳沅昊)及陳語喬(原名陳長忻)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有效成立。經查,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為系爭合建契約之補充協議書第2條約定可分得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5土地上建案22坪之建物產權面積(下稱系爭產權),有104年2月1日大華佳都市更新補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與系爭產權位置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之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4萬5,970元,有不動產交易價額查詢結果可稽。是系爭產權之價額為2,081萬1,340元(計算式:94萬5,970元×22坪=2,081萬1,3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1萬1,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5,2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0,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萬4,466元(計算式:19萬5,216元-3萬0,750元=16萬4,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