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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陳語喬

訴訟代理人  崔旆萓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陳國威(原名陳沅昊)及原告陳語喬(原名陳長忻)與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是否有尚未提出之攻擊防禦事項,原告均稱無,本院即於當日知準備程序終結在案,有該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原告遲至準備程序終結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一日始遞交民事補充訴狀,並當庭表示欲追加請求:(一)確認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變更都市計畫實施者為違法。(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包含5萬元搬家補貼、108萬元租金補貼及未經同意拆屋之財物損失22萬元),核屬訴之追加。然原告追加請求部分與原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變更都市計畫實施者是否違法、有無搬家補貼、租金補貼損害及財物損失存在、該損害之數額為何、如何計算等,均與先前訴訟資料之使用並無共通性,而應另行調查證據始得認定,顯然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加以本件原告請求追加項目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准許原告追加,勢需再開辯論並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亦須再行調查證據,自有導致訴訟延滯之情形,原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有間,亦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得再為主張之事項,從而,本件原告追加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