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陳語喬
崔旆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有效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2萬0,574元,該裁定於同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住所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14年10月23日實際領取,有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附卷
可憑。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趙國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