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曾素慧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1萬8,4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7,14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
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760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95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定
所載債權不存在,可知係為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及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736萬4,589元,扣除原告已還款4萬6,169元(抵充部分利息)應為731萬8,420元,
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元之利益,依此,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731萬8,42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8萬7,1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