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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蕙如  
被      告  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立航  
被      告  李冠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7、20、22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邀同被告李冠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8月8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約定由被告樂富公司於1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1.72%,合計年息2.72%);如就本金或利息有不依約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樂富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0日止,尚積欠126萬3,3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李冠翰為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回執、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二年定儲機動利率表(卷第17-51頁)為憑,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訖日
年息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收
 1 
25萬2,668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1萬637元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72%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
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