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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昇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徐玉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華昇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僅攤還本金至113年4月14日、利息至113年4月13日止,今尚欠本金126萬5,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徐玉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5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