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華昇材料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第1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昇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昇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徐玉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7年6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05%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原約定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昇公司未依約
清償借款,僅攤還本金至113年4月14日、利息至113年4月13日止,
迄今尚欠本金126萬5,37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又被告徐玉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債權計算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6,82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林志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