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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蘇佑倫律師
            陳宣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資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宏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柏承(南通)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承公司)前向聲請人採購三項軟體,而其中ciMes軟體部分,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軟體產品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將聲請人購買相對人之ciMes軟體授權予柏承公司使用,並由相對人負責於柏承公司安裝該軟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第3、4條約定,須相對人將ciMes軟體安裝於柏承公司後,聲請人始應給付尾款。然柏承公司否認上開軟體已安裝完成,拒絕付款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另案向柏承公司訴請付款,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審上字第40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聲請人與柏承公司間就ciMes軟體安裝完成與否之爭議,恰是本件聲請人尚未給付相對人尾款之起因,故本件訴訟係以系爭另案柏承公司付款義務是否成立為先決問題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程序於系爭另案終結前暫予停止等語。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又前開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是否應給付尾款予相對人,應以相對人是否履行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之契約義務為斷;至於柏承公司是否應給付採購費用予聲請人,則端視聲請人是否履行其與柏承公司之約定而定,兩者殊屬有別。再細觀兩造間系爭授權合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3頁),固有提及聲請人係向相對人購買軟體安裝於柏承公司之旨,然締約者僅有本件兩造,不含柏承公司,且契約內容並未援引「聲請人與柏承公司間契約」以劃定或定義相對人契約義務內容,可見本件與系爭另案,各自涉及不同履約爭議,爭點並非一致,難認系爭另案於法律上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