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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尤鑾英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玨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係民國85年間,原告為其弟尤崧驊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生。原告名下足供扣押之財產(含
  動產和不動產),皆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例如扣押、拍賣
  原告係連帶保證人,現無工作收入。被告於113年10月間
  ,對原告名下之臺北逸仙郵局(臺北80支局)帳戶及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人身壽
  險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55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原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㈡原告年滿65歲後,業經中壢區公所通知,為領取敬老金與相關的老年福利津貼,攜帶相關證明和郵局存摺前往登記,嗣
  後政府發放的敬老金、三節禮金或代金就直接匯入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維持原告日常生活所需。又國民年金於97年
  10月1日施行,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55條,依據國民年
  金法領取的相關給付,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
  之標的,匯入此帳簿的來源為國民年金和政府給付的社會福
  利津貼,實則符合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之款項,依法不得扣押。
 ㈢原告並主債務人,無工作收入,晚輩給與之孝親費匯入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該帳戶款項係原告維持生活尊嚴所必須,依法不得扣押。
 ㈣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執本院89民執丑16255字第4486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不應清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㈡本件執行債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原告主張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款項,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之規定及維持日常生活所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分別於89年、91年、93年、97年、98年、100年、103年、104年、108年、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執行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故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並未罹於15年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於法未合。
 ㈡又原告雖主張其非主債務人,現無工作收入,晚輩給與之孝親費均匯入上開臺北逸仙郵局帳戶,且該帳戶款項係原告維持生活尊嚴所必須,依法不得扣押之事,僅涉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縱有依法不得執行乙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請或聲明異議,尚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