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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王獻良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前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不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郵局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263萬4,932元,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263萬4,932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