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盈聿即京旺茶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5%機動計算(目前為3.17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
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本金64萬84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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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