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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被      告  林盈聿即京旺茶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55%機動計算(目前為3.17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64萬84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6萬4844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償日止
3.17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8萬3600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償日止
3.175%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