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蓁承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頁),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蓁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承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曾睿祺(原名曾睿麒)、王俊翔為
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
嗣蓁承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180萬元及20萬元,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
被告違約時1.72+0.575=2.295%),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蓁承公司於11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蓁承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1,581,756元及175,750元,合計1,757,50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曾睿祺、王俊翔既為上開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蓁承公司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