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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怡文  
被      告  蓁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睿祺(原名曾睿麒)

被      告  王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授信約定書第2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19、22、2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蓁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蓁承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24日邀同被告曾睿祺(原名曾睿麒)、王俊翔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於授信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系爭約定書各條款之約定。蓁承公司於110年9月24日分別向伊借款180萬元及2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被告違約時1.72+0.575=2.295%),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蓁承公司於112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其對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蓁承公司尚分別積欠伊本金1,581,756元及175,750元,合計1,757,506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曾睿祺、王俊翔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與蓁承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系爭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20萬元
175,750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
0.2295%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80萬元
1,581,756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2年4月2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
0.2295%
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