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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0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被      告  黃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新臺幣9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未清償之簽帳卡消費款項,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應於每月結帳日支付遲延付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被告自113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並於同年12月17日遭停卡,依兩造間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77萬91元及自停卡日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月結單、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